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的使用管理,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内部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等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福建省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捐赠票据的印制、调拨、申领、核发、使用、保管、核销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以下简称省民族宗教厅)负责全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的统一管理,设区市民族宗教局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党群工作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捐赠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捐赠票据由省民族宗教厅统一印制,并套印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票据监制章。
第六条 省民族宗教厅将捐赠票据和配套使用的《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领用证》(以下简称领用证)、《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捐赠票据证书调拨单》(以下简称调拨单)分配设区市民族宗教局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党群工作部,并填写调拨单,作为出库、记账、统计等凭据。
设区市民族宗教局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党群工作部将捐赠票据、领用证分配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并填写调拨单,作为出库、记账、统计等凭据。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给每个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发放1本领用证。宗教活动场所凭领用证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捐赠票据。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登记管理机关发放领用证和捐赠票据,应当自行制作填写《宗教活动场所捐赠票据证书发放表》,作为出库、记账、统计等凭据。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续领捐赠票据,应当出示领用证,提供核销票据有关信息,包括核销票据的本数、起止号码等内容。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发放捐赠票据。
第九条 捐赠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人出具捐赠票据,加盖本场所印章。
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票据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票据上注明“捐赠人匿名”或“捐赠人放弃票据”等字样。
第十一条 捐赠票据实行申领登记、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申领制度。捐赠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申领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场所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措施,加强内部控制管理,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申领、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捐赠票据的申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五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宗教活动场所负责登记造册,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销毁。
第十六条 各级宗教事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捐赠票据的申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接受宗教事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领、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宗教事务等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宗教活动场所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宗教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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